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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商标案二审胜诉了,此案引起商标维权诉讼案件的又一次热潮,律师们纷纷对此案进行探讨,“从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看什么是混淆和反向混淆”、“认定反向混淆需以服务相同为前提”、“'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是恶意抢注还是正当维权?”、"非诚勿扰与商标意识"这类的讨论层出不穷。今天我们来谈一点干货,认识一下此案商标维权诉讼律师如何打赢这场官司的,诉讼案件中有什么策略值得我们借鉴!
一、为什么选择在深圳诉讼
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地域管辖上本案要么在被告所在地要么在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 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商标律师金先生要么在南京提起诉讼,要么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主张权利。
一般在此类案件立案时,原告得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为受案法院地,举证具有一定的难度,一般选被告住所地作为兴诉之地。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举证较为困难,即使收集到证据很有可能也指向了被告住所地。早在2012年金先生就向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引发一段媒体跟进后,金先生悄然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的原因,不得而知,可以肯定的是,金先生也是权衡再三而采取的理性选择。
毋庸讳言,金先生的实力无法与江苏卫视相比,金先生与江苏卫视打官司颇有蚍蜉撼树之意,更何况在江苏卫视的主场南京。从诉讼策略的选择上来看,南京不是兴诉的最优选择。
肖律师团队在立案地点策略的选择上十分老练,同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选择在深圳提起诉讼。其法理依据是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与江苏卫视共同侵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珍爱网与江苏卫视作为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为被告,而珍爱网住所地在深圳。原告有权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在程序法上完全合乎法律规定,这样也就避开了在南京与江苏卫视开展法律大战。
二、诉讼请求为什么没有提金钱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毫无疑问,在提起诉讼请求时肖律师团队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一个天文数字的赔偿请求,但是他们只提出了: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商标的请求。
商标律师以为,这点也正是肖律师团队诉讼策略精明的地方。任何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都需要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7条和第13条的规定,一审、二审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缴纳诉讼费,并且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如果按照《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提出一个让人瞠目结舌的索赔请求,但是原告得预交一个让人踹不过气来的诉讼费,否则案件不可能进入审理阶段。并且,任何诉讼都是有风险的,原告在一审中真提出了天价赔偿,原告也真先缴纳了天价诉讼费,万一官司输了,那么原告就真的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故,原告只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是相当睿智的。
另外,在避免缴纳巨额诉讼费的情况下,如果金先生胜诉了,也留有相当的余地与江苏卫视进行商业谈判。可以说在诉讼请求的提出上,金先生方是进退自如,彰显了肖律师团队的炉火纯青的诉讼技巧和经验的老道。
三、为什么要重点打“相同商品(服务)”
这点可以说是全案的神来之笔,也是在二审中出现惊天逆转的根本所在。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而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最终的落脚点是二者不构成混淆,同时明确了二者不属于相同商品(服务)也不属于类似商品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中法院提出了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
我国新《商标法》在修订时确定了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即《商标法》第57条第2款。所谓混淆,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以具有一定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遍注意力观察时,易于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信息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肖律师团队不能提出强有力的证据并且说服法官,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是与金先生的商品是相同商品,那必定掉入“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或者“不相同商品”中,前者必然适用混淆理论,后者完全不构成侵权。毫无疑问,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肯定是能够区分清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与金先生的“非诚勿扰”的显著区别的。“相同商标”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并且这是一个容易查明的事实问题。
因此,本案要打赢此场诉讼基本前提就是要证明二者是“相同商品(服务)”,否则毫无胜算的可能性。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肖律师团队证明并说服了法官: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与金先生的“非诚勿扰”是“同一个商品(服务)”。虽然,笔者认为在“相同商品(服务)”问题上肖律师的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毋庸置疑的是法院采纳了他们的观点。
可以说,对“相同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上,产生了一个全新的判例标准。中国大陆虽然不是判例法,但是此判例阐明的相同商品(服务)标准,必定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起学术界和实务届的巨大争议,这种争议将会对法律界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凸显了律师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
至此,江苏卫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先生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江苏卫视侵犯金先生商标权的法律事实就此坐实。
结语
纵观全案,可以说处处体现了律师的高超的法律素养和诉讼技巧,也彰显了当今司法公平正义。商标律师以为,此案也许还有第三季,到时也许有更为精彩的律师攻防呈现给大家,值得期待!
如果没有第三季,这个让世人觉得蚍蜉撼树的必败案件最后以“蚍蜉”的胜利而告终,绝对是2016年的一件迎新佳闻:社会在进步,法治离不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