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腾介绍一件商标诉讼案例,关于通用名称“欺骗性”的认定。
“英红”商标与英红公司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848号
(2016)京行终869号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英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要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发生此种误认作为该条款适用的判断标准,只有当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大、相关误认容易发生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在“英红”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长时间使用并积累了一定声誉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存在将“英红”作为“英德红茶”简称的可能性。
引用法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米粉、食用芳香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茶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14年1月27日,原告仅在“茶”商品上申请复审。
2014年12月15日,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误购,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其中,原告的股东之一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及其前身,自20世纪50年代起即开始使用“英红”字号并在茶商品上使用“英红”商标,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1987年3月25日亦在“茶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3599号“英红yinghong及图”商标,该商标后因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1、商评委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亦不足以证明“英红”自英红公司的在先商标到期失效后经过大量使用已经通用化为“英德红茶”的简称;
2、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尚不存在超出“茶”商品质量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对“茶”商品的品种、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故,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
1、“英德红茶”特指广东省英德地区以大叶茶树鲜叶原料加工的红茶产品,且已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英德红茶”有可能被简称为“英红”,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未限定品种的“茶”商品上,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发生此种误认作为该条款适用的判断标准,只有当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大、相关误认容易发生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3、在“英红”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长时间使用并积累了一定声誉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存在将“英红”作为“英德红茶”简称的可能性;
4、商评委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作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应当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的机会,如果相关公众普遍存在将“英德红茶”简称为“英红”的可能性,或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关公众仍可提交相关证据并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另行提出异议或者在其获准注册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若以知名商标代指某个商品,即使对于来自其他经营者的同种商品也用该商标指代,则该商标指定商品来源的功能逐渐弱化。商标若丧失其显著性,成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该商标也就失效了。
“英红”原本是商标,但逐渐成为英德地区产的红茶的通用名称。消费者看到“英红”后不认为是商标,而认为是这个地区的一种红茶。所以商评委认为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却有一个例外存在,即虽然消费者会将“英红”当成英德地区的一种优质红茶来认识,但因为只有一个厂商生产这种红茶,所以商标的指向性是明确的,即便认为是这种红茶的名称,也不会误认商品来源。
这个观点在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是对的,因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但对于整个行业而言却是灾难性的,这将是一个没有竞争的市场。任何挑战一个有通用名性质的品牌,都是很难取得胜利的。这个品种的商品因为没有竞争压力,而将无法激发创新、激发动力去提高工艺和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