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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冻结防止剂生产厂家

时间:2017-11-15 10:47

  环保型融雪剂  道路冻结防止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雪天道路交通通行,规范融雪剂产品的使用管理,防止滥用融雪化工产品,减轻融雪剂对环境的影响。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融雪剂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融雪剂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融雪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其辖区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融雪剂销售与采购

  第四条融雪剂生产经营单位在京销售的融雪剂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规定。

  融雪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向采购或使用单位提供由本市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详细使用说明,并有责任和义务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支持。

  融雪剂产品使用说明应包括产品主要成分、主要技术参数、使用方法、使用条件、使用量和使用禁忌等内容。

  第五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确定每年度的《北京市融雪剂产品使用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各除雪专业作业单位必须采购使用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年度《北京市融雪剂产品使用名录》的产品。

  融雪剂的采购和储备工作应于每年11月1日前组织完成。

  第三章融雪剂使用管理

  第七条除雪工艺(方式)的确定与组织应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

  第八条扫雪铲冰作业应采用以机械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的作业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不符合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融雪产品。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禁止过量使用融雪剂。

  第九条在组织除雪作业时,应先减少地面积(存)雪量,再适量施洒(撒)融雪剂。在小雪时,采取先机械清扫,后施洒(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在中、大雪时,采取先机械推(扫),后施洒(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

  对零星小雪和“地穿甲”进行除雪除冰作业时,可采取直接施洒(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

  第十条在城市重要交通枢纽点(含立交桥及坡道),除雪责任单位应根据雪情预报采取“预防在前”的措施。在降雪前或初始时,可视情施洒(撒)适量融雪剂。在降雪量不超过10mm/次时,施洒(撒)量不得大于10g/m2,在中到大雪时,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施洒(撒)量,保障路面不结冰。其他道路的融雪剂预洒(撒)工作应参照上述要求。

  融雪作业时,融雪剂施洒(撒)量应以作业时地表温度和融雪剂产品使用说明为主要依据。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车行道外侧道牙1.5米以上。

  第十一条人行步道除雪作业以小型机械和人工清扫为主,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以减少对树木及绿地的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施洒(撒)融雪剂时,要保证融雪剂施用的均匀度,喷洒融雪剂溶液时,将融雪剂充分溶解并达到规定浓度后方可上路作业。

  第十三条提倡社会单位及个人开展新型道路除雪除冰技术及材料的研究与开发,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于绿地、树池及其融化后有可能影响植物生长的地区内。

  第十五条除雪作业单位应注意融雪剂产品的禁忌事项,避免作业人员受到伤害。禁止各专业除雪作业单位采用人工施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

  第四章融雪剂检验

  第十六条融雪剂采购和使用单位应将融雪剂产品按生产批次及时送本市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产品的检测费由融雪剂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融雪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除雪专业作业单位使用的融雪剂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工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生产、提供不合格融雪剂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融雪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提供的融雪剂产品不符合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应及时更换或收回其不合格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市政管委取消其参加下一年度融雪剂招投标活动的资格,并将其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从事专业除雪作业的企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融雪剂产品,市市政管委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其它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