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 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 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 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 安全管理,适用本 办法。其他法律法规 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规划、质量技 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 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 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 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 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 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 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 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 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 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 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 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 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 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 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 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 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 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 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 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 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 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 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 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 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 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 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 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 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 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 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 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 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 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 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 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 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 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 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 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 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 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 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 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 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 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 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 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 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