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控制上海市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保护水体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污染物类别、污染监测及实施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552-83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12997-91 采样方案设计
GB12998-91 采样技术指导
GB12999-91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以及生活污水排放量。
4 污染物在别内容
4.1 污染物分类
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二类,第一类17项,第二类63项。
4.2 污染物排放去向分类
4.2.1 特殊保护水域
特殊保护水域指:经国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水域;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水域;由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郊县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的卫生防护带。
4.2.2 保护水域
保护水域指: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淡水养殖水域。
4.2.3 一般水域
一般水域指:除以上特殊保护水域和保护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水域。
4.2.4 长江口、杭州湾
4.2.5 污水总管
4.2.6 污水处理厂
4.3 标准分级
4.3.1 标准分级原则
第一类污染物实施统一的排放浓度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按污水排放去向实施三个级别的排放浓度标准,不同时段的排污单位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
特殊保护水域和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实施特殊要求。
4.3.2 分级
4.3.2.1 特殊保护水域内不准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执行《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污水排放浓度,即表1中的标准A,并实行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4.3.2.2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执行表1中的标准B(30项),30项以外污染物执行表2、表3及表4中的一级标准。
4.3.2.3 排入除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保护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3.2.4 排入一般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3.2.5 接入南区、西区污水干管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3.2.6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3.2.7 接入苏州河合流污水截流管,以及向长江口与杭州湾深水扩散排放的截流污水,如截流总管末端设置二级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未设置处理设施,则执行二级标准。
4.3.2.8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4.3.2.1、4.3.2.2、4.3.2.3与4.3.2.4的规定。
4.4 标准值
4.4.1 本标准将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4.4.1.1 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达到本标准要求。
4.4.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达到本标准要求。
4.4.2 本标准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按不同年限)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分别规定为:
4.4.2.1 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3的规定。
4.4.2.2 在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4的规定。
4.4.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5 其他规定
4.5.1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8-88的规定。
4.5.2 严禁船舶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污水。向其他水域排放污水须执行国家GB3552-83标准。
5 污染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按本标准4.4.1.1及4.4.1.2的规定设置,并设置排放标志。在排放口应设置污水水量计量装置。
5.2 采样频率
5.2.1 污水样品采集应符合GB12997GB12998和GB12999的规定。
5.2.2 工厂对工业废水的自身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内的,每2小时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小时的,每4小时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2次。环保部门的监督监测,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日均值计算。
5.3 测定方法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见表5。
6 标准实施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郊县地区执行本标准时,若某些污染物控制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时,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根据受纳水体的允许纳污量,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实施。
表1 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域污水排放标准 (mg/l)
类别 | 序号 | 污染物 |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以及其他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A |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B |
| 1 | 总汞 | 0.005 | 0.005 |
| 2 | 烷基汞 | 不得检出 | 不得检出 |
| 3 | 总镉 | 0.01 | 0.01 |
| 4 | 总铬 | 0.15 | 0.15 |
| 5 | 六价铬 | 0.05 | 0.05 |
一类 | 6 | 总砷 | 0.05 | 0.05 |
| 7 | 总铅 | 0.1 | 0.1 |
| 8 | 总镍 | 0.1 | 0.1 |
| 9 | 苯并(a)芘 | 0.00003 | 0.00003 |
| 10 | pH | 6~9 | 6~9 |
| 11 | 色度 | 40 | 50 |
| 12 | 悬浮物 | 70 | 70 |
| 13 | 生化需氧量(BOD 5 ) | 15 | 20 |
| 14 | 化学需氧量(CODcr) | 60 | 80 |
| 15 | 氨氮 | 8 | 12 |
二类 | 16 | 石油类 | 3 | 5 |
| 17 | 动植物油 | 5 | 10 |
| 18 | 挥发酚 | 0.2 | 0.5 |
| 19 | 总氰化物 | 0.2 | 0.5 |
| 20 | 硫化物 | 0.5 | 1.0 |
| 21 | 氟化物(以F计) | 8 | 10 |
| 22 | 总磷(以P计) | 0.2 | 0.5 |
| 23 | 总铜 | 0.2 | 0.5 |
| 24 | 总锌 | 1.0 | 2.0 |
| 25 | 总锰 | 1.0 | 2.0 |
| 26 | 甲醛 | 0.5 | 1.0 |
| 27 | 苯胺类 | 0.5 | 1.0 |
| 28 | 硝基苯类 | 1.0 | 2.0 |
| 29 |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LAS) | 3 | 5 |
| 30 | 大肠杆菌 | 3000个 | 10000个 |
注:含有一类污染物朱志水,不分行业、排放方式、受纳水体功能类别,应在车间或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测定。
表 2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序号 | 污染物 |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
1 | 总汞(按Hg计) | 0.02 |
2 | 烷基汞(按Hg计) | 不得检出 |
3 | 总镉(按Cd计) | 0.1 |
4 | 总铬(按Cr计) | 1.5 |
5 | 六价铬(按Cr +6 计) | 0.5 |
6 | 总砷(按As计) | 0.5 |
7 | 总铅(按Pb计) | 1.0 |
8 | 总镍(按Ni计) | 1.0 |
9 | 苯并(a)芘 | 0.00003 |
10 | 总铍(按Be计) | 0.005 |
11 | 总银(按Ag计) | 0.5 |
12 | 总α放射性 | 1Bq/L |
13 | 总β放射性 | 10Bq/L |
14 | 总钒(按Va计) | 2.0 |
15 | 总硒(按Se计) | 0.1 |
16 | 总钴(按Co计) | 1.0 |
17 | 总锡(按Sn计) |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