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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7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12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
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
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
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
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
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
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
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
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
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
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
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
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
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
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
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
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
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
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
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
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
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
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
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
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
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
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
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
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
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
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
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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